分析:合伙企业"其他所得"的法律抵触与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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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他所得”相互抵触的法律规定 (一)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三)财税[2000]91号文件的规定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四)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法律抵触的协调 《立法法》: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很明显: 1、《合伙企业法》的效力高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效力高于财税[2000]91号、国税函[2001]84号。 三、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概念梳理 (一)《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综合所得”的概念。 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这四项所得称“综合所得”。 具体为: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三)简单归纳一下: 个人所得税法的九项所得中,前四项属于“综合所得”,后四项属于“其他所得”。 经营所得单独作为一个大类。 (四)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目: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四、对合伙企业法中“其他所得”的分析 (一)合伙企业法的“生产经营所得”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经营所得”含义相同。 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个体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合伙企业的“其他所得”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其他所得”含义相同。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其他所得”是一个大类,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合伙企业法的“其他所得”,应该也是大类,包含生产经营所得以外的各类所得。 五、对财税[2000]91号文件的分析 (一)财税[2000]91号文件虽然没有规定“其他所得”,但它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了最大口径的定义。 (二)国税函[2001]84号文件接着又出来对最大口径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了修正: 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 可以理解为最小口径的“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这里还应该注意一个细节,其实剔除的只是“利息”: 在财税[2000]91号文件的最大口径中,只包含“利息收入”,最大口径中本来就没有股息、红利。) (三)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的最大口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可以有两种理解: 1、广义的“生产经营所得”,就是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的最大口径。 2、狭义的“生产经营所得”,就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大类: 第一大类: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二大类:经营所得 第三大类:其他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财税[2000]91号文件取了最大口径的广义“生产经营所得”。 六、适用对象的差别 1、合伙企业法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是针对合伙企业的 2、财税[2000]91号文件最大口径的广义生产经营所得也是针对合伙企业的。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分所得为三大类则是针对自然人的。 七、结论 1、财税[2000]91号文件的规定,立法意图是很明显的,但可惜法律效力比较低。 2、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意图应该是按照规定纳税,可能随手写了“其他所得”。 3、希望修法时能把这些矛盾处解决好。 但同时也应看到,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被包含在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有些问题可能不好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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